【提升】从三不宜机制到未成年人特别入住程序的保护探析

  摘要由出租人与备用承租人签署备用租约在船舶融资租赁十分普遍,但业界对其法律性质和风险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认识。备用租约一般采用船舶融资租赁或光船租赁合同的形式,但其法律性质是光租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抑或为保证则应根据备用承租人在备用租约下承担的义和责任的具体内容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备用租约;备用承租人

  Analysis of the legal nature of and risks in ship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s

  英文摘要It is a widelyused mode to have a standby charter partyStandby CP signed in a ship financial leasing project in China. However,there is no uniform interpretation of the legal nature of and risks in the Standby CP.The Standby CP is in the form of a ship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or a bareboat charter party, however, whether its legal nature is a bareboat charter party,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or a guarantee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standby charterer as provided in different Standby CPs.

  英文关键词ship financial lease;standby bareboat charter party; standby charterer

  在目前的船舶融资租赁实,许多项目的交易框架下会安排由承租人以外的一家公司作为备用承租人与出租人承租人同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由该备用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单独签署一份所谓的备用租约,约定当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时,由备用承租人继续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备用租约和备用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操作是新的概念。备用租约一般采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的形式,但其法律性质是否只是一份租船合同,其是否应当构成简称下规定的保证合同,目前业界对此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备用租约形式为租约,而实质就是一份备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承租人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另一种观点是,尽管提供备用租约的目的是为出租人回收租金提供保障,但从法律性质上说,备用租约与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异,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性质。显然,只有对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和备用承租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才能明确备用租约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适用,明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和责任。

  一船舶融资租赁备用租约的签约模式及备用租约的启用生效方式

  根据简称第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船舶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的主要义是按照合同约定租用船舶,并支付租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提供履约担保以确保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而备用租约的使用大多出现在承租人无法提供履约担保的船舶融资租赁项目。在这些项目,承租人仅同意由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备用承租人签署备用租约,约定在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由备用承租人替代履行承租人的所有义和责任,包括支付租金并履行和承担其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和责任。由此可见,签署备用租约的真正目的在于由承租人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对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和责任包括偿还租金和其他违约赔偿等的履行提供担保,使出租人回收租金的债权获得保障。为此,实一般采用如下几种方式签订备用租约或加人备用承租人的安排。

  第一,出租人承租人和备用承租人三方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其明确约定何时启用备用承租人,即当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义时,出租人有权而非义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备用承租人接替承租人继续履行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和责任,直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为止。该种模式下当事方不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外签署单独的备用租约,备用承租人的义和责任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加以约定。

  第二,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后与备用承租人三方另行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约定,一旦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备用承租人接替承租人继续履行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和责任,直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为止。同时,在补充协议一般还会约定,一旦备用承租人启用,为满足船舶登记的需要,备用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再签订一份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和内容完全一致并将备用承租人变更为承租人的新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与备用承租人另行签订与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质内容和条款相同的一份备用租约。在实操作,一般备用租约的条款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备用承租人的租金支付和其他义及责任与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承担的义和责任是一致的。备用租约的条款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备用租约自签订后不立即生效,一般在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向备用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时生效。同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也会规定备用承租人的启用条件,即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向备用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承租人的义时开始启用备用承租人。另外,在出租人的交船时间和义方面,如果租期已经开始起算,备用租约下出租人的交船义只能通过由承租人移交船舶给备用承租人完成,因为船舶已在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

  以上三种方式在实都经常使用,但采用第三种方式,即出租人和备用承租人另行单独签署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质内容和条款相同的一份备用租约的情况更加普遍,因此笔者重点讨论该种模式下使用的备用租约。

  二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及备用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第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人不履行债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的传统理论,保证具有单性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点。1108有学者认为,备用承租人签署备用租约的目的是为承租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提供保障,由此可以认定备用租约具备保证从属性和补充性的特征,因此备用租约为保证合同。笔者认为,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以及备用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备用租约的具体约定判断。约定不同,备用承租人承担的义以及备用租约的性质也不尽相同。考察实经常使用的备用租约的格式合同条款,以备用承租人启用后承租人是否继续承担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履行之责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备用承租人承担义的方式区分为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以及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探讨。

  一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

  在原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下,通常约定在原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或有其他违约时,备用承租人应当与原承租人同承担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出租人可向原承租人与备用承租人的任何一方或同时向两方主张连带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在这种情况下,船舶仍然由承租人继续租用,备用承租人并不实际使用船舶。备用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的地位类似于同承租人,区别是只有当备用承租人启用后,它才与原承租人同承担合同下的义,而并非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始即开始履行备用租约。这种备用承租人承担义的方式,其实是对原承租人履约能力的一种补充,而非替代。

  从的基本理论分析,该种备用租约的补充性与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是一致的。所谓保证的补充性,是指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对于债权实现具有补充的意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相对于债人的履行责任而言,是第二位的,具有补充性。1114换言之,承租人作为主债人并不退出债关系,备用承租人仅在承租人不能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即主合同时才承担履行责任,而且,即使备用承租人有义代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主债关系并未就此消灭,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仍然应负履行之责。

  另外,该种备用租约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也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附随性和单性的特点。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关系是从属或附随于主合同关系的。备用租约的启用生效和履行都从属于作为主合同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备用租约启用后承租人并不退出租赁关系,备用承租人和承租人连带承担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履行责任,则该种备用租约虽然以租约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具备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

  二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

  大多数的备用租约或备用承租人的安排通常约定,备用承租人一旦被启用,其将作为租约的一方,替代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和责任。在这点上,备用承租人的概念类似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即承租人在合同下的权利义移转至备用承租人,使后者作为新的承租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备用承租人是对原承租人的替代而非补充,因此可以认为原承租人已退出合同,不再继续承担主合同义,也不再享有合同权利,除非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有其他约定。

  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备用租约下备用承租人承担的义和责任通常包含如下两方面一方面是备用承租人代为履行承租人到期而未履行的义和责任。备用承租人对该部分义的承担具有担保责任从属性和附随性的特点,同时备用承租人的代为履行之责也不以出租人对备用承租人交付船舶和备用承租人对船舶的实际使用为对价条件,因为在承租人的债生之时备用承租人并未启用,也并未实际使用船舶。因此,应当认定备用承租人对该部分义和责任的承担构成保证;另一方面是备用承租人自收到出租人的通知之日起即替代承租人继续履行承租人尚未到期的义和责任。备用承租人对这部分义和责任的承担是源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原承租人变更为备用承租人,而非担保性质。备用承租人对该部分义和责任的履行和承担与保证责任相比,具有如下主要区别。